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规则

2022-11-10

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资产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和省、市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操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房产、机动车辆、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所公开信息披露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资产交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交易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四条  转让方向交易所提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申请时,应与交易所签订《交易服务委托合同》同时递交下列相关资料,并保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以下: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转让方章程或章程性文件;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提供权属证明文件;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五条  转让方递交的材料具备合法性、完整性的,交易所予以接收登记。阳光 所对转让标的企业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交易所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交易所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七条  首次信息披露期限以交易所网站信息披露时间为准。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之日为信息披露期限的起始日。

第八条 转让方组织对转让标的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并报有权批准部门备案或根据内部规定确定转让底价。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合理确定首次信息披露期限: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条   首次信息披露时,应当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首次信息披露时经评估确认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获得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信息披露内容。

由于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原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披露,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
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延长信息披露时间,延长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期间,交易所接受意向受让方咨询,按规定提供查阅资料,协助开展尽职调查。转让方在必要时应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披露内容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经评估确认转让底价的应当重新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内容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保证金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四章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期间,向交易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意向受让申请书》、相关附件等纸质材料和交纳交易保证金,确认已知晓信息披露内容中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意向方受让方提供材料包含但不限于:

(一)意向受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章程或章程性文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

(四)交易保证金须知,交易服务费须知;

(五)近一期财务报表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

(六)信息披露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信息和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意向受让方负责。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允许联合受让的,可接受联合受让体报

名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交易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第二十条  联合受让体应提交相关协议文本,联合体参与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联合受让体包含自然人的,应该提供《联合受让协议》有效公证文件。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在意向转让登记时应当以不低于转让底价受让,并同意按照转让披露内容要求处置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意向受让申请书》及受让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条意向受让方进行意向受让登记。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三条   资产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公开遴选方式组织竞价。公开遴选方式包含网络竞价及其他遴选方式。

第二十四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交易所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组织交易双方按照本所交易制度的规定,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拒绝签订《资产交易合同》的,拒签方应按交易所交易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确定最终受让方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交易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交易所应在网站发布成交公示。公示应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内容。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九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

第三十条  交易资金统一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账户进行收付。

 因特殊情况不通过交易所结算的,或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无需通过交易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交易合同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如不涉及交易保证金扣除情形的,由交易所按原路径全额无息退还。

第三十二条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资产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自签署《资产交易合同》同时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所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若因交易一方或双方不按规定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或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后又解除的,产权交易所可以向拒签方或违约方收取相应的交易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的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期交易价款)、交易服务费用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书》。

第三十六条《交易凭证书》应当载明:签约日期、信息披露情况、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价格、撤销凭证条款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交易凭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三十八条   转让标的权属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书》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资产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交易所时,资产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四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交易所终结资产转让。

第四十一条 资产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交易所应当在网站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服务费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服务费收费标准》在交易所站公示。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及相关操作细则、实施办法等,涉及按照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四十四条 境外国有资产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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