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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清字〔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精神 ,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 [1999]10 号)的有关要求,经与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协商同意,现将积极配合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使移交企业、接收单位和各级政府摸清移交企业真正"家底",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深化企业改革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也有利于各级政府科学制定经济规划和实施有效监管。
   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组织地配合做好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由接收单位根据中办发[1999]10 号文件精神,结合移交企业情况确定,并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实施。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移交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一)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移交企业年终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题;
   (二)接收单位认为移交企业存在较为严重的帐实不符等问题。
   三、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应认真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集团企业)实际情况,遵循国家"先移交,后清理,再处理"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工作方针,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 [1998]14 号)要求,切实组织做好移交企业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内容。
   四、经批准开展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组织进行:
   (一)在接收单位的领导下,应成立企业(单位)临时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接收单位可派人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目的、内容、步骤和清查时间,确定清查时间点,制定出具体工作方案。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根据各项工作任务,按照由企业为主开展清产核资的工作原则,由企业(单位)抽调财务、技术、设备、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成立不同工作小组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也可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规定配合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负责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并酌情予以减免。
   (三)企业(单位)应对各类资产和帐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理顺产权关系,并将有关工作结果如实填报资产清查、资金核实等材料(移交企业为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下属子公司随总公司一并清产核资,其结果由总公司汇总后统一上报),经接收单位或主管单位审核后申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无主管单位的直接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
   (四)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确认结果,进行有关帐务处理。
   五、在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对清理出的企业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应由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按清产核资审批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六、接收单位应根据移交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清产核资工作提出具体时间要求,限期完成。移交企业应依据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结果,在三个月内到同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
   七、移交企业、接收单位和委托配合专项清产核资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 [1998]14 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单位)各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在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要严肃工作纪律,不得走过场,对不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各地区移交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有关清查报表格式及资金核实等申报要求,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自行确定,并在全部工作完成后,于 8 月底前向财政部上报"各地区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情况表",其中:各地接收的企业与全国交接办移交给各地的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分别填列;中央管理(含并入中央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等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工作计划和要求,精心组织和认真落实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工作开展中如有问题应及时上报财政部。
   十一、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比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各地区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情况表(略)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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